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和监督公安民警执法行为,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衡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公安民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执法办案系统记录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行等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记录,并及时进行立卷、归档,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及时、关联的原则。

第四条  县局应当按规定全部建设执法视音频监督管理平台,配齐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设备,严格执行网上执法办案工作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有效提升执法办案质量和效能。

第五条  法制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单位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工作。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六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执法办案系统记录等方式。

第七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方式包括行政许可类申请及审批,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所有文书,行政执法中不能通过执法办案系统自动生成的需当场制作的有关文书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情况、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等,以及因系统故障不能即时出具但须立即使用的执法文书等。

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是指使用具有对执法活动进行视音频记录功能的各种设备,包括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设备等进行记录,并将记录结果录入执法视音频监督管理系统,但秘侦秘录、化装侦查、暗访取证等涉密执法活动除外。

执法办案系统记录是指将办理刑事、行政案件的全部执法环节,包括从接处警、受理至结案,所有执法情况录入全市统一的执法办案系统,实现案件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法律文书网上制作、审核审批网上进行、电子卷宗网上生成、执法监督网上开展等活动。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与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执法办案系统记录方式按照相关规定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八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安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定,文书制作应当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应当合法有效;

(二)各种文字资料应当记录清晰,填写准确规范,询问、调查、勘验、检查、证据保存等要写明执法人员基本信息,严禁一人办案;

(三)公安机关民警接收或留存的申请人、报案人提交的各种文字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九条  执法记录设备记录包括现场执法执勤视音频记录和执法办案场所视音频记录的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记录,即在办理案件中,对接处警、现场处置、勘验检查、信息采集、安全检查、询问、调查取证等执法环节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录制,保持完整性,不得剪接、删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各执法办案单位之间移交案件或警情时,应同时移交相关的音视频资料,不同时移交音视频资料的,接收单位有权拒绝接收案件。

第十条  现场执法执勤视音频记录,是指公安机关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并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

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四)办理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

(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七)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办案区进行的询问等调查取证活动等;

(八)其他需要进行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第十一条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办案场所视音频记录,是指在执法办案区开展行政执法办案工作时,应当使用“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对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同步录音录像开始前,要对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在所要进行的执法办案事项开始时摄录,至有关人员核对相应笔录、文书并签字捺指印后结束。相应笔录、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三条  在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或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相关执法办案活动,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办案场所、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执法办案活动的,经报请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继续进行。有关情况应当在相应笔录中载明,并由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中止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消除后继续进行执法办案活动的,应当恢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相应笔录中载明,并由有关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执法办案系统记录是指所有案件均应在执法办案系统中办理,案件所有信息和材料均应录入执法办案系统,审核审批工作均应通过执法办案系统进行,案件法律文书均应在执法办案系统中生成。

第十五条  案件办理中形成的下列材料,由办案人负责分类录入到执法办案系统中,各类笔录制作应当首先选择使用执法办案系统的笔录系统制作:

(一)所有反映案件事实的笔录材料、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发函回复材料、涉案财物调取清单、扣押清单、处理凭证等证据材料;

(二)经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单位签字、捺指印或盖章后的告知笔录、传唤证、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体现案件办理程序的法律文书材料;

(三)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书、情况说明、赔偿情况、刑事和解谅解等记录案件办理轨迹的材料;

(四)案件系统外流转、案件材料无须录入、案件材料暂缓录入的呈批报告等材料;

(五)关联案件的处理情况材料;

(六)其他反映案(事)件事实情况应当录入的材料。

第十六条  执法办案系统中自动生成且无需当事人或家属签字、单位盖章的各类法律文书,无须再进行上传。

案件材料上传应及时、准确、完整、清晰,在形成或获取之日起24小时内完成。在异地形成或获取的案件材料,应当在回到本地之日后24小时内全部上传完毕。

案件受理后,有明确线索需要查证但未查证或查证未果的,应在发现明确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情况说明,并上传执法办案系统。

第十七条  案件材料上传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上传的案件材料与纸质材料一致,电子卷宗应当清晰、完整、规范,并按诉讼卷、证据卷、侦查工作卷准确归类。

(二)上传的案件材料名称应准确反映材料内容,有标题的应按原文照录,无标题或标题不规范的应根据其内容重新拟定或补充完整。

(三)上传的案件材料的说明文字用词应准确、规范,能反映案件材料的实际名称、类型、状态等情况。

(四)同一份材料应当在同一个条目中上传,同类型材料可以在一个条目中上传,不同类型材料应当分条目上传。

(五)利用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制作的法律文书需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在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应上传到原文书条目内;系统外制作的笔录材料,应在系统的电子卷宗中上传到相应的案卷类型内,并调整相应的目录排列顺序。

第十八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不在执法办案系统内办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材料,以及根据刑诉法证人保护制度规定的相关人员的材料可不录入执法办案系统。

第四章  记录管理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公安部、省厅另有规定的外,办案部门应当在执法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形成的全部纸质文书资料归集制成归档资料或案卷,并按照公安机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专门人员保管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案卷材料一致。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统一搭建“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并与执法办案系统对接,将接处警、现场处置、勘验检查、信息采集、安全检查、讯(询)问、调查取证等办案全流程的音像、影像资料全部传输到网上执法办案系统,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思路,强化对执法活动的实时化、可视化、可回溯管理监督,落实“一案一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办案部门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民警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民警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刻录、存储等专用设备不得与互联网等开放网络连接。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等主要信息,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二十四条  纪委、警务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执法办案、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执法办案录音录像资料或者通过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和网上执法办案系统调阅。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案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县局采取以下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一)对纸质文书资料,以各执法部门坚持边建、边查、边改为主,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在日常执法监督、检查、案件审核工作中,不定期开展抽查检查,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督促落实整改。

(二)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对以下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1)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2)对执法过程是否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3)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管理情况,以及对民警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培训、检查、考核情况,应当记入单位或者民警执法档案。

(三)对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法律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法制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未在执法办案区开展执法办案活动;

3)未保证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4)相关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5)相关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要为法制部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预留必要的时间。

办案部门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报送不及时的由办案单位、办案人员承担责任。

法制部门要认真履行执法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开展网上执法质量考评、个案监督、执法巡查、执法监督考评,切实加强对全部执法办案流程、环节、结果的即时监督管理,组织单位法制员开展日常网上监督考评、提出整改建议,实现事前、事中监督,做到每案必评,实现对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第二七条  本细则由县局法制大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衡山县公安局

                             2017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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