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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林业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设备配备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备和规范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 县林业局财务股负责对执法音像采购活动的监管;法制股负责对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以部门实际持证执法人员数量为基数,原则上不少于2人一台。
县林业局的执法记录仪由各部门或单位负责保管。
第六条 配备的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 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如有执法需要应当具备适度大广角镜头,能够清晰、准确、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如有执法需要应当具备无限循环录影功能,能够长时间、不间断进行录音功能。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如有执法需要应当具备文件加密功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易删改,真实完整。
(五)如有特殊执法需要,应当具备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设备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操作。
第八条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的检查工作,确保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记录设备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以下执法行为时,应当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记录。
(一)现场执法检查;
(二)抽样取证;
(三)举行听证会;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提供证据的;
(五)实施查封、扣押、封存行政强制措施;
(六)留置送达执法文书;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音像设备进行记录的同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等现场记录文书的,应当在文书中记录音像记录的情况,文书记载的时间应与相应的音像记录时间一致。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进行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断续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删改和编辑。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24小时内将音像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的专用存储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案卷立卷时应当在备考表中标注音像记录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员及存入地点等信息。
第十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作为执法工作必要证据的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与相应的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一致。
第十八条 法制股定期对执法人员使用执法音像设备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删减、修改音像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的;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音像记录的;
(四)利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活动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存储设备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局法制股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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