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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强化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事前法制审查核实。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的原则。
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经法制审核部门或者审核人员逐级审核后,报审批人作出决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规定,需要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必须经本级公安机关审核、审批后,提交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报审批人审批决定。
第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在本级公安局党委的领导下,具体开展指导和实施公安机关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部门包括法制部门和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人员包括法制部门负责人及法制审核民警,执法承办部门负责人、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员。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审核工作。
第六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不枉不纵,执法办案与法制审核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原则,实行“谁审理、谁负责”的执法岗位责任制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七条 为确保执法活动质量,未经审核部门、审核人员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执法承办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自行报请审批,公安机关的分管领导应当不予批准,并责令其办理法制审核手续。
第八条 县局应加强法制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培训工作由政工部门和法制部门共同负责。
新任法制审核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由县局统一组织在法制部门跟班轮训,时间不少于两个星期。上岗后每年参加县局组织的专题法制培训不少于一个星期。
第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员各项工作制度,建立法制员档案,加强对法制员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包括:
(一)除当场处罚外,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暂扣或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停机(计算机),行政拘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等行政处罚的;
(二)除适用简易程序外,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调查取证措施,以及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等强制措施的;
(三)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或提前解除、变更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方式的;
(四)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收取、退还、没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
(五)处理涉案财物;
(六)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
(七)领导交办审核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执法承办部门在向法制部门送审行政执法处理意见时,应当提交包含以下内容的材料:
(一)行政执法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经听证的,提交听证笔录;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四)处理意见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五)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行政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行书面审核。必要时,法制审核人员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民警、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依次经执法承办单位法制员、负责人审核、审批后,由承办单位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将案卷材料及呈请报告书报送法制部门审核。
法制部门对报送审核的事项应及时开展审核。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送审材料完整与否进行初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要随送随审。
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执法承办部门须及时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因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按照前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按照前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决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派出所法制员审核,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作出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呈报审批。
第十七条 对疑难复杂或有争议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提请集体研究。承办民警与法制员意见不一致的,由执法承办单位组织集体研究;法制部门审核人员与执法承办单位负责人意见不一致的,报法制部门组织集体研究;法制部门集体研究意见分歧较大的,报请执法管理委员会组织集体研究。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完备、处理意见适当的,应及时签署法制审核意见,由执法承办单位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对疑难复杂或有争议的,提交本级公安机关执法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提出补充调查意见,退回执法承办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理意见不适当的提出纠正意见或直接予以变更;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律文书不完备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执法承办单位限期纠正。
第十九条 建立不同意见备案制度。对影响重大、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处理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将审议中的不同意见进行记录,形成书面材料后由审议人签名确认并存入相关执法档案,作为执法检查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执法承办单位、法制部门应分别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台帐,将审核情况记入执法档案,并作为年度执法质量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在审核行政执法案件时,一并对案件进行个案质量评判。法制部门对审核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定期通报,并督促执法承办单位限期整改纠正,对典型案例应当进行点评并上网公布。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执法审核时,应当对重大、敏感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形进行执法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审批人。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行五级责任制:
执法承办单位的法制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前进行审核,并对案件的审核意见承担审核责任;
执法承办单位负责人对同意或变更法制员审核意见的审核(批)承担审核(批)责任;
法制部门审核人员对同意或变更执法承办单位审核意见的审核承担审核责任;
法制部门负责人对同意或变更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的审核承担审核责任;
公安机关负责人对同意或变更法制部门审核意见的审批承担审批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的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追究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承办人未经审核、审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对下列情形不承担审核责任:
(一)未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或者未采信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意见,直接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的;
(二)由于执法承办单位、民警弄虚作假、隐瞒案件事实、证据等原因,造成法制员和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不准确或错误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县局法制大队负责解释。
衡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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