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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林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衡山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由法制股拟定,经局党组研究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法制审核,是指法制机构在重大行政决定作出前,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股负责对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由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审核工作。
第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向法制机构送审行政执法处理意见时,应当提交包含以下内容的材料:
(一)行政执法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经听证的,提交听证笔录;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四)处理意见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五)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法制机构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送审材料完整与否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法制机构有权责令执法承办机构予以补充,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行政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核实情况。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经审核合法合理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逐项给出审核意见和整体结论;
(二)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三)事实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全面、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或补充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处理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尽快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执法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法制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本机构归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或执法监督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行政执法证或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二)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时,不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无视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告诫、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接受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各事业单位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归口局法制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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