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具体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增强证据意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书面、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书面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报告、内部审批表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上述书面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通过巡查、督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时,应做好巡查、督查记录,并同时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接待地点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需立案查处的,按程序规定立案,在立案时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采取上述第一、三、四项调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一条集体讨论召开相关会议或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部门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审批的,应由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五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
第十七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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