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及程序问题解答 (百问百答)

湖南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及程序问题解答 100问

第一章 土地承包法律政策问题解答

第一节 承包合同问题

1、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订立的承包合同出现纠纷,如何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

答:我国大部分地区在1998年前后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处理该问题可以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处理此类纠纷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所开展的二轮土地承包,符合当时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符合当时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按照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履行了民主管理程序,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该合同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或其他条款明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变更。

2、二轮土地承包中,农户与发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丢失、损毁,农户又不愿补签,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法律规定发包方与农户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丢失、损毁的,应当按照二轮承包方案和土地承包台账进行补签。若农户不愿补签,乡村干部应当向其宣传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对土地承包关系的保护作用。农户不签土地承包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因缺乏有效的法律证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3、户主为国家干部,代表全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吗?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如果该集体经济组织在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中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延包,即土地承包方案符合政策规定,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按照规定进行,没有违背《合同法》等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作为国家干部的户主代表其家庭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视为有效。因为他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土地,不享有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便于管理土地承包合同和保护农户土地承包权益,建议在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中,该农户应经家庭成员协商后,变更承包合同的签约人。

4、两户共同承包一块林地,后来一方单独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另一方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如何处理?

答:例如,张某和李某两户农民1981年以其他承包方式共同承包一块林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办理了林权证,而李某不知情。李某得知后提出要分割林地承包经营权,但张某以自己已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不同意分割。

处理此类问题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如果1981年两农户与发包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且1998年承包合同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这种情况下张某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是无效的。”李某要求分割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是如果1981年两农户与发包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已到期,1998年张某单独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为新的承包合同,李某要求分割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5、家庭承包的农户分户时,新增人口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家庭承包方式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和人人平等有份的原则,以农户为承包方,发包集体土地。其主要特点: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集体土地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二是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并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规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2008年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13年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

关于解决新增人口承包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如果当地有机动地和新增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农户分户时,新增人口承包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考虑解决。如果当地既无机动地也无新增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农户分户时,新增人口承包地问题应在家庭内部协商解决。

6、二轮土地承包期内,丧偶妻子要求分割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例如,甲、乙、丙三人在一个承包户内,甲是乙的妻子,丙是乙的弟弟,2000年乙去世,2001年甲提出分割承包地。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甲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丈夫去世后,家庭分户时,甲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如何分割,应由家庭内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按照乡规民约和当地习惯调解解决。

7、男子丧妻再婚,女方落户男方但未分承包地,原籍承包地被收回,离婚时女方要求分割男方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该妇女嫁入男方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已收回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规定,返还其承包地。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撤销及注消问题

8、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将张某2亩承包地写入李某承包合同,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将张某2亩承包地写入李某承包合同,应视为发包方收回张某的2亩承包地,重新发包给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发包方应将承包地退还给张某。在二轮承包时,因各地情况复杂,遗留大量类似问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关政策,如河北省《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规定:“对于外出务工农户在二轮延包中已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又将其承包地发包给其他农户,应当归还承包地。对于户口在本地因外出务工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目前又要求承包土地的农户(与发包方有协议自愿放弃承包权的除外),要区别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如果该农户在一轮土地承包中所承包的土地,在二轮延包时被发包方发包给其他农户(以下简称受让户),而受让户已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土地(一户二份地),应当将外出务工农户原承包的承包地予以返还。”

9、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注销本级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吗?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征收)、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原发证机关对于承包方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而不能在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下,注销承包经营权证,否则,视为违法行政。

10、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村干部”填写,出现错误,如何更正?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变更的书面请求;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村干部不能代表政府部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一些地方由村干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出现了许多错误,引发了权证管理方面的问题。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更正,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生错误,发证机关依照当事人申请改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包括承包方代表的变更、因互换、转让、征收、占用、分户、并户等原因导致的承包地块增减、承包地面积、四至的改变等,发证机关依照当事人申请、已变更的合同等材料或者依据已生效的裁决、判决,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的程序予以明确,当事人申请更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规定。

11、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干部将集体荒地写入某农户家庭承包合同,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他村民要求变更,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二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村干部将集体荒地写入农户家庭承包合同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是该农户未承包集体的荒地,村干部误将荒地写入他的家庭承包合同中,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变更承包合同,如果协商、调解不成,发包方应当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予以返还。二是该农户依法承包了荒地,村干部为了省事,把该农户的家庭承包地与荒地一并写入家庭承包合同,并向其发放了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宜将农户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地写入其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通过协商变更原家庭承包合同,核减荒地面积部分,并签订其他方式荒地承包合同。在变更家庭承包合同和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后,依法变更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申办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2、农户承包林地,县政府向其颁发了林权证,但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吗?

答:可以。县政府对农户承包的同一块土地,应当只颁发一个证书,不得既颁发林权证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是如果是林地承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林权证。二是如果一开始是耕地承包,县政府向农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退耕还林,颁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先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颁发林权证。

13、夫妻离婚分户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分户?

答:可以分户,但需先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变更后,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四条规定:“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由离婚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协商一致后,发包方与双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离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节 农户要求返还承包地问题

14、农户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后,对方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反悔要回原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如果转让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则转让成立,应当维护受让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方不得反悔要求返还。二是如果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的,转出方可以要求返还承包地。

15、二轮土地承包后,某农户外出务工,村委会将其承包地调整给其他农户。该农户要求返还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于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违法收回农民土地承包地的,应当返还农民承包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引导其走仲裁、诉讼程序。

16、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张某把家庭承包地交回集体,集体又发包给其他农户。张某现要回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首先确定农户交回承包地的时间。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交回的,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当时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处理。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交回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农户交回承包地,应当有书面材料。未提供书面材料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认定为非自愿交回。三是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按照法定程序交回承包地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执行。

17、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农户全家“农转非”迁入小城镇,口头申请将承包地交回集体,现要求返还,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7] 20号)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二是《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三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四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首先确定交回承包地的时间。关于农户全家“农转非”迁入小城镇、交回承包地的问题,国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规定,应按照当时政策规定执行。1997至2001年,执行国发 [1997] 20号文件规定;2001至2003年3月1日,执行国发[2001]6号文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二是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和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有不同的规定。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三是实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后,迁入城镇的农户的承包地问题应根据国家新的政策执行。

18、2004年农户全家 “农转非”并落户外省市,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并发包给其他农户,现该户要求返还,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无论农户全家“农转非”迁入本省或外省市小城镇,在承包期内,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如违反承包方意愿收回其承包地,则属于违法收回,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返还农户承包地。二是如果该户全家“农转非”迁入设区的市,无论是本省还是外省,发包方都可以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耕地或者草地。三是实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后,迁入城镇的农户的承包地问题应根据国家新的政策执行。

19、2005年农户弃地外出,承包地被本村民小组其他农户平分,现返乡要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对于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予以保护。二是农户在承包期内弃耕撂荒土地的,发包方不能强制收回,已收回的,应予返还。三是对于被违法收回的农户承包地已平均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返还农户承包地时,应考虑现实情况,妥善处理。如已开展规模经营等不宜返还原承包地的,可由发包方与农户协商解决。

第五节 土地流转问题

20、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怎么办?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采取互换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互换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之间进行。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互换承包地进行耕种,不应视为法律规定的互换流转方式。二是采用互换方式流转土地,会引起互换双方与发包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互换承包地,不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也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应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21、甲某将承包地转包给本组乙某,乙某将转包的承包地与本组丙某互换,甲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二是以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三是受让方未经原承包方同意,与他人互换土地的,原承包方可以要求解除转包合同,收回承包地。

22、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能否入股到土地股份合作社?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二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目前法律政策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问题,仅明确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二是各地根据农户需要,积极探索承包土地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等入股方式时,应注意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侵害。

23、某农户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单位,其流转合同效力如何,如果村民有意见,该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等原则。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三是《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要求“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某农户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单位,没有违反法律政策关于土地流转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规定,其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二是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某农户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单位,如果村民有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先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土地的要求,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可以不予考虑。

24、在土地流转交易大厅公开流转信息算不算土地流转公示?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流转应当公示。在土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或单位时,为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时行使优先权,土地转出方应当对拟流出土地的面积、位置、期限、流转费等内容进行公示。二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在土地流转交易大厅公开流转信息,可以视为一种公示方式。

25、土地出租期限有哪些规定?出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吗?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二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法有明确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二是土地承包剩余期限超过二十年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合同二十年期满后,当事人可以续订合同,流转合同继续有效。

26、农户之间流转耕地后,原承包方以流转未向发包方备案为由要求终止流转行为,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户之间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法律规定,采用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需报发包方备案。但不能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备案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终止流转合同。

27、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流转期限较长,当地租金上涨后,转出方能否要求增加租金?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二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巨大变化,致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流转期限较长时,当事人无法预见流转费用的波动。当流转费用出现大幅度波动时,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流转费用。二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流转费用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三是双方就流转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8、转包和转让有什么区别?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29、某经营主体租赁农户承包地后未兑现租金,又将土地转租他人,农户能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吗?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二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经营主体租赁农户承包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二是经营主体将租赁的土地进行再流转,未征得原承包户同意的,原承包户可以解除合同。原承包户可以通过解除租赁合同,要回自己的承包地。

第六节 收回、调整承包地问题

30、2005年农户因撂荒土地2年以上,承包地被发包方收回,现要求返还,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三是《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问题规定不一致,根据《立法法》规定,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致,即发包方不能以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对于已收回的,应当返还。

31、某农户全家3口人,一人迁至某市转为非农户口,2013年其余两人去世,发包方是否可收回该户的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如果此人迁到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二是在承包期内如果此人迁到小城镇(包括县级市),发包方不能收回该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如果该户还有其他方式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如果该户承包的是林地,无论是家庭承包方式还是其他承包方式,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均不得收回。

32、某农户全家3口人,女儿已出嫁落户婆家,2014年其余两人去世,发包方能否收回该户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该户女儿出嫁落户婆家,未以取得承包地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不得收回该户承包地。二是该户女儿在婆家取得承包的,该户其余两人去世后,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死亡时权利义务终止。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不能继承,发包方应收回该户的承包地。各地有地方性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33、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村民要求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在承包期内,农户家庭部分成员 “农转非”或迁入城区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形,发包方不能收回其承包地。一些地方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如《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和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毕业生、服刑人员,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出其原承包地。” 二是对于村民提出收回“农转非”人员承包地的要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满足其要求。

34、某户全家户口迁至外地,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承包地,原居住地发包方能否收回其在本村的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户迁至外地,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土地,可以视为自动放弃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原居住地发包方可以收回其在本村的承包地。

35、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农户参与分地人口死亡,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新增人口需排队等候分地,是否合法?

答:例如,二轮土地承包中,农户4人参与承包土地,该农户剩1人时,发包方收回3人的承包地,后该农户新增2人,2010年该户参加分地的人去世,村委会以原承包户消亡为由收回全部承包地,要求该户新增人口排队等候分地。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农户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有增有减,参与分地的家庭成员死亡后,有新增人口的,不能视为该户消亡。发包方不能收回该户的承包地。二是在承包期内,法律规定不得收回农户承包地。已收回的,应返还给承包农户。

36.《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有的村组3至5年调整一次土地,一些农户不同意,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农业部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民政部 中农办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信访局关于开展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农经发[2007]14号)检查治理的重点之一是承包期内收回和调整农民承包土地的情况,依法纠正违法收回和调整农民承包地的问题。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仍有部分地区以解决人地矛盾为由,沿用了3至5年调整一次土地的做法。这种做法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的规定,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带来长期隐患。为此,农业部等七部委2007年开展了专项治理检查,明确要求依法纠正违法调整承包地问题。处理该类问题,要始终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尊重农民意愿的情况下,妥善处理。

第七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

37、土地流转实行规模经营以后,农户的承包地边界已不存在,只有土地面积,在确权登记中如何对每一个农户的承包地四至边界确权?

答:农业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规定,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做出具体规定。《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规定,确权登记试点工作要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规定,对于调查前地块边界已经灭失、由多个承包方共同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块,应根据权属资料记载由各承包方相互协商处理,得到各方认可后分承包方进行调查。对于有边界争议的承包地块,应先解决争议后再进行调查。其他非边界争议可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承包地块调查。调查方法主要包括:实测法,即利用GNSS接收机、全站仪等仪器,实地获取或解算界址点坐标的方法;航测法,即采用航空摄影测量方法采集界址点坐标的方法;图解法,即以已经测得的大比例尺航天数字正射影像、地籍图或地形图为基础,通过图解量算获取界址点坐标的方法;组合法,即以上述测量方法中的是以上述测量方法中的一种方法为基础,辅以其他方法进行补充调查确定界址点坐标的方法。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各地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确权登记工作是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的,为确保确权登记工作统一规范,农业部等部门下发了开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调查规程,各地应严格执行。二、农业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对开展规模经营等造成承包地块边界灭失的,在确权登记过程中,可通过实测法、航测费、图解法、组合法等测量方法确定地界和四至。三、各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各地实践积极稳妥开展。

38、以前农户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面积为4亩,现在丈量出来有6亩,按哪个数字登记?

答:农业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是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对与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记载的土地承包状况有较大误差且农民群众要求实测的,采取科学简便的方式测量查实。实测结果经乡(镇)、村公示确认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对实测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登记。实测面积不与按延包面积确定的农业补贴基数挂钩,不与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标准挂钩,严禁借机增加农民负担。对存在争议和纠纷的,先依法解决,再予以登记确权,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国家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精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实测面积登记。二、在确权登记试点中,应坚持实测面积不与按延包面积确定的农业补贴基数挂钩,不与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标准挂钩,严禁借机增加农民负担。三、各地全面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统一规范进行。

39、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村民还是集体?

答:《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40、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给不同的农户,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给谁?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各地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由于工作不到位,造成土地承包台账、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根据现有法律政策规定,权证与合同不符时,应尊重承包合同的效力。二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发放给拥有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41、外资企业流转“四荒”土地后,要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给予办理?

答:《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 [2012]19号):“对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暂不予登记。”

42、夫妻离婚,男方签字后,女方在协议书上补充一条“家庭所有承包地由女方所有”,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处理。协议方式处理应当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该夫妻离婚,男方签字后,女方在协议书上补充 “家庭所有承包地由女方所有”条款,未征得男方同意,应当视为协议不成。二是男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离婚双方的财产包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判决。三是此类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43、乡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四是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农户为单位作为承包方,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作为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二、土地承包法是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是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法律依据。三、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法律赋予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主要依据土地承包法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44、农民专业合作社租赁邻近多个村农民的承包地,形成规模经营,农户间承包地地界消失,如何确权?

答:农业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规定,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规定,确权登记试点工作要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充分利用现代空间信息技术,明确承包土地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将农户承包地成图、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入户权属调查要根据基础工作底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由农户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规定,对于调查前地块边界已经灭失、由多个承包方共同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块,应根据权属资料记载由各承包方相互协商处理,得到各方认可后分承包方进行调查。对于有边界争议的承包地块,应先解决争议后再进行调查。其他非边界争议可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承包地块调查。调查方法主要包括:实测法,即利用GNSS接收机、全站仪等仪器,实地获取或解算界址点坐标的方法;航测法,即采用航空摄影测量方法采集界址点坐标的方法;图解法,即以已经测得的大比例尺航天数字正射影像、地籍图或地形图为基础,通过图解量算获取界址点坐标的方法;组合法,即以上述测量方法中的是以上述测量方法中的一种方法为基础,辅以其他方法进行补充调查确定界址点坐标的方法。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各地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确权登记工作是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的,为确保确权登记工作统一规范,农业部等部门下发了开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调查规程,各地应严格执行。二、农业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对开展规模经营等造成承包地块边界灭失的,做出了具体规定,各地可按照此规定执行。三、各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各地实践积极稳妥开展。

第八节 未承包到土地人口要求承包土地问题

45、农村妇女在二轮土地承包前迁出户籍,在迁出地和迁入地均未分得承包地,现要求在户口迁出地取得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规定:“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村妇女在二轮土地承包前迁入婆家,妇女户口迁入地发包方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决其承包地问题。发包方拒不依法解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的,地方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按照法律政策规定予以保护。

46、妇女出嫁后户口未迁入婆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娘家婆家均未分得承包地,现要求娘家解决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二轮土地承包中,有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地,如出嫁女,入赘男,因计划生育超生、欠债、外出务工等原因全家外出,户口仍在原籍的人口。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规定:“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妇女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如有地源,应当给其解决承包地。二是二轮土地承包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前,遇到的部分人口未取得承包地问题,应按照当时国家政策和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协商解决。三是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权能逐步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将长久不变,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要,发包方应采取多种方式解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口的承包地问题。

47、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出生人口和户口迁入人员要求解决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规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008年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13年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规定:“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可以将机动地、新开垦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等优先用于解决新增成员的承包地问题。二是发包方如果无机动地和无新增土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新增人口的耕地问题。

48、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农户承包地被全部征收并得到补偿,转为非农户口。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现能否要求补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二轮土地承包前,农户承包地被全部征收后按照当时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了妥善补偿安置,全家农转非,并迁离原居住地,与原集体经济组织脱离经济关系。二是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家庭承包,该户未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承包土地,失去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现该户要求发包方补给承包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49、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农户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并获得补偿,现以当时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要求补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征收集体土地是国家行为,对集体土地和被征地农户的补偿标准由法律统一规定。国家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已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获得补偿的农户,国家提高标准后,不应重复补偿,农户也不能以当时补偿过低为由,向集体经济组织索取土地作为补偿。如果农户承包地被征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通过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

第九节 征地补偿问题

50、安置补助费是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为依据测算的,那么“农转非”人员是否应享有安置补助费分配的权利?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的地方,不单列安置补助费后,不再按照人员数量进行安置补偿。二是被征地农户根据被征地面积获得补偿后,由承包户内部协商分配补偿费用。

51、副县长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其父母共同分得承包地,现在他家承包地被征收,副县长能够享受征地补偿吗?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二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四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的地方,如果当地按照征收其家庭的承包地面积支付征地补偿费,则包含了副县长所分承包地的补偿。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将依法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时,因副县长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分配。

52、某女婚后户口迁至婆家,娘家村保留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该妇女是在娘家村还是婆家村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三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后,按照征地面积确定家庭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农户内部协商分配。如该妇女娘家承包地被征收,补偿费中包含该妇女承包地的补偿。二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留归集体的补偿费,在婆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时,该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参与分配。

53、农户出租的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二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三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土地出租后,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由出租方享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应依照有关规定分配给出租方。二是青苗补偿费归种植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54、农户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转让后,该土地被征收,受让方能享受哪些补偿?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二是《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依法确认农户转让承包地行为有效。流转双方农户依法签订转让合同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法转让的土地被征收后,获得征地补偿权利。转让双方均可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留归的补偿费。二是如果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农户,受让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区片综合地价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部分。因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留归的补偿费。

55、征收某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是补偿给该农户,还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分配、平均调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三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国家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不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分配。依法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可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分配。二是国家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农户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调地是违法土地承包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56、城郊妇女出嫁或离婚后,户口不迁出,在分配征占地补偿款时,村民不同意其参与分配,如何解决?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二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收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国家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二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集体依法留归的征地补偿款。三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也不能以多数村民有意见为理由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

57、以减免农业税费为条件占用农户承包地修路,未给补偿,农业税费取消后,农户要求补偿,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征占用农户承包地,应当给予补偿。二是法律政策规定,发包方不得以欠缴税费抵顶欠款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以减免农业税费作为抵顶占用农户承包地修路的补偿费,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侵害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予以纠正。三是农户要求对征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进行补偿的,应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农户协商给予补偿。对于暂时无能力给予补偿的,应与农户达成协议,妥善做好相关工作。

58、征地补偿款可否分为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补偿?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010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征地批后实施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防止和及时纠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问题。”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对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规定了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使用人的分别补偿。目前的补偿原则是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二是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要求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

59、现役士兵、在校大学生是否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二十六条规定:“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精神,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现役士兵、在校大学生应该参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退役士兵应按照该条例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二是符合国家安排工作待遇的现役士兵应不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三是现役士兵、在校大学生能否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承包土地,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例如,《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时,下列人员享有土地承包权:(一)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或者其直系后代;(二)因结婚、离婚由农村居民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子女,以及因合法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四)符合(一)、(二)、(三)项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初级士官、户籍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军队退役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教人员;(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人员。”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尚未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可根据地方性法规妥善处理此类问题。”

60、梁某为城市非农户口,迁入外婆所在村,要求发包方分配承包地并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相应补偿。”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梁某作为城市非农户口,迁入外婆所在村,是否取得该村集体组织资格,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二是梁某如果被确认拥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新增人口的规定解决承包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梁某如果未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承包地和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

61、 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入城市郊区的农户,要求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分配征地补偿费,应如何处理?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入城市郊区的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承包地的,土地被征收后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获得土地补偿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参与分配集体依法留归的补偿款,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入城市郊区的农户,要求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分配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节 其他方式承包问题

62、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但承包方修建了基础设施或建筑物,应如何处理?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二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发包方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机动地,土地承包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耕地上建设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地,应对因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建设的基础设施给予补偿。承包方在承包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承包方不能自行拆除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63、村委会发包机动地后,地方出台法规规定机动地承包期不超过3年,村民要求解除合同,如何处理?

答: 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二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发包方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机动地,土地承包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在地方性法规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继续有效,并全面履行。三、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包方在村民强烈要求下解除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应经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64、发包方发包“四荒”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分别征求了村民意见,没有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是否合法?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发包方发包“四荒”地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采取召开会议、分别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二、发包“四荒”地的方式,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发包方发包“四荒”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分别征求了村民意见,没有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视为合法。

65、“四荒地”如何界定?

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土地管理法》规定“四荒”属于“未利用地”。 “四荒”界定必须通过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规划。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国有未利用土地不得作为农村“四荒”。在根据土地区位和利用条件确定“四荒”具体的治理开发方向后,再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待“四荒”完成初步治理后,根据其主导经营内容,依法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或养殖使用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对“四荒”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后进行治理。

第十一节 涉及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解答

66、土地流转后,是否改变农业用途如何界定?

答:土地流转是否改变农业用途,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11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等规定,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界定。

67、“以租代征”的土地,如已改变农业用途,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群众要求返还,怎么处理?

答:处理此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国土资源部《关于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5〕166号)要求,严禁"以租代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受让、租用等方式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各类非农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国家允许单位和个人以租用、承包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农林开发或参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治理开发,禁止以征收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用于农林开发的农民集体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对擅自通过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等方式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以租代征"用地项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依法对"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处理后,确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必须附具对违法违规案件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征地补偿费用、耕地开垦费按违法用地期间最高标准支付和缴纳。有关地方要做好群众工作,依法保护农民集体和农户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门对“以租代征”行为进行了纠正,应当将土地返还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确有需要将土地依法征收或者改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要求依法补偿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68、规模经营主体大面积租赁农户承包耕地,用于栽种果树,此行为是否违法?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二是《基本农田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三是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要求,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限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植树造林(包括种植速生丰产林)、挖塘养鱼、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和纠正。”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规模经营主体大面积租赁农户承包耕地栽种果树,如果未占用基本农田,则没有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如果是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则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属于明令禁止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69、土地流转后,受让方能否要求发证确认土地经营权,并用于担保抵押?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要求创新农村抵(质)押担保方式。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管理办法,在经批准的地区开展试点。慎重稳妥地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试点。健全完善林权抵押登记系统,扩大林权抵押贷款规模。推广以农业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水域滩涂养殖权、承包土地收益权等为标的新型抵押担保方式。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合作,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授信要素,探索拓宽涉农保险保单质押范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目前,法律规定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证书,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后,是否对土地经营权发放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根据中央要求,金融机构正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

第二章 程序法方面问题解答

第一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受理问题

70、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地,又要求发包方返还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是: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地,又要求发包方返还引发的纠纷,属于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71、农户因自留地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受案范围?

答:《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仍对自留地的性质和使用进行了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规定对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不再区分自留地的概念。二、当前部分农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农民仍习惯沿用自留地的概念。这部分土地产生纠纷后,应属于承包地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受理范围。

72、农户认为县人民政府发证行为违法,申请仲裁,是否受理?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的纠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只能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县级人民政府发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农户要求仲裁县人民政府发证行为的,不能受理。此类纠纷,应采取行政复议方式解决。

73、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受理。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但对征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引起的纠纷,部分地方已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为方便农民解决纠纷,依据调解仲裁法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受理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适当受理。

74、仲裁中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仲裁庭是否裁决,仲裁庭如何做出损失评估?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当事人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属于变更仲裁请求。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二、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损失赔偿的评估,认为需要请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或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75、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不服一直信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能否再受理?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或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能再次受理该纠纷。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二审判决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进行信访的,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76、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吗?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变更,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节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运行

77、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如何设立?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二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第九条规定,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规定,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严格组成。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依法独立运行,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导。

78.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如何裁决纠纷?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第二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召集其他仲裁员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首席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当事人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二、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三、仲裁庭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开庭、独立审理案件,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四、裁决书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公章后,送达当事人。

79.如何保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权威性?(已扩充,讲道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第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仲裁委员会是实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活动的主体,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充分发挥政府、民间团体和社会力量积极作用的具体承载机构,即不同于行政机构,也不同于司法组织,必须依法规范设立,才能保证其运行合法有序,充分发挥纠纷调处作用。二、仲裁程序严格依法规范执行。调解仲裁是适用法律政策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活动,结果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规定的调解仲裁程序是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严格按程序开展调解仲裁活动才能保障裁决结果公平公正。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撑,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纠纷事实存在争议的,仲裁庭应通过开庭、自行调查取证、鉴定等方式查明争议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援引法律政策,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撇开法律政策,随意裁决。四、通过培训,不断提高仲裁员素质和办案水平。调解仲裁活动不仅要求程序合规,还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实体判断,专业要求高、实践操作性强,需要仲裁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实际和法律政策的具体规定,并准确运用于调解仲裁的实践中,妥善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80.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的关系?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定人员组成的纠纷调解仲裁机构,依法履行聘用、解聘仲裁员,受理仲裁申请,监督仲裁活动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直接参与仲裁活动。仲裁庭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按照当事人的选择组成的案件审理裁决组织,实行一案一庭,案结庭散。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干涉。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后,作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送达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裁决负责。

81.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关系?

答: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当地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行使土地承包管理行政职能。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在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加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牌子,行使登记、审查仲裁申请,监督管理仲裁程序,编制仲裁员名册,组织仲裁员培训,管理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管理仲裁工作经费,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等法定职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行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法定职责时,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要求,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82.仲裁员与仲裁工作人员的关系?

答:根据《仲裁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定条件聘任的,专门负责审理仲裁纠纷案件的人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裁判者和调停人,由农经人员、法律工作者以及当地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居民等人员兼职组成。仲裁员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居于案件的主持人和裁判者的地位,对案件进程和裁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必须接受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及国家政策的培训,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持证上岗。仲裁工作人员是承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现有工作人员,根据职责分工实行定岗定责,完成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在各地实际工作中,绝大部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被聘任为仲裁员,承担着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仲裁工作、仲裁员三重职责,各项职能因授权不同,具有严格的限定和工作规范,不能相互混淆、相互代替。

83、仲裁员经过什么程序才能合法工作?

答:一是取得仲裁员资格。仲裁员应当符合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或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等条件之一,经仲裁委员会正式聘任,取得仲裁员资格。二是持证上岗。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培训工作的意见》规定,受聘用的仲裁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持证上岗。三是按照法定程序成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经当事人选定,或在当事人不能选定时,经指定成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参与案件调解仲裁。在这些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

84、仲裁庭可否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仲裁庭根据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

85、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过程中,如何及时解决抢收、抢种纠纷?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最长不超过九十日。在案件审理期间,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是:一、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纠纷审理过程中,发生抢收、抢种情况,如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仲裁庭不得主动进行先行裁定。二、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必须是针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纠纷,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三、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后,先行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86、县人民政府未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能否受理?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受理范围和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裁决依据的规定,可以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征收)、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和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对农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是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失效的,政府应及时收回承包经营权证。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做出裁决后,当事人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

第三节 仲裁时效问题

8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纠纷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受理范围包括: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法律明确规定,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确权纠纷主要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与其相关的利益而没有取得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于实际承包的土地四至、面积、地类不符产生的纠纷;因自然等原因造成承包地四至变化要求确认承包地块产生的纠纷。按照中央要求,各地正集中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确权纠纷,要引导当事人及时解决此类纠纷。二、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超过仲裁时效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当事人只是失去了请求法律强制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赔偿损失,当事人完全可以接受。对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各地仲裁机构应当尽量调解,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四、对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是指当事人自己明确表示已经知道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指当事人虽然否认已经知道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事实,但却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二、侵权纠纷自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例如,农户被抢占承包地的,承包地归还给农户之日起,此侵权行为结束,仲裁时效开始计算。

第四节 仲裁当事人和裁决效力的问题

89、被申请人户主死亡,是否应将其户内成员都列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并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约束的直接厉害关系人。二、农户代表人代表相关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三、家庭承包的,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产生,可能是户主也可能不是户主。不能共同推选的,由户主担任。户主死亡时,可以由户内成员推选其他家庭成员作为代表人参加仲裁。

90、 如果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是否有效?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二、收到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没有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91.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书的区别?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一、制作主体和生效条件不同。调解协议书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调解书由仲裁庭制作,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在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二、法律约束力不同。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产生的是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另一方只能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相关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2、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当事人继续信访,仲裁机构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执行阶段,法院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如何处理?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直接送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三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按照法律规定,调解书生效或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的法定职责履行完毕。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重新审理、裁判。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书依法生效。当事人就该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裁决书明确,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当事人在裁决书生效前信访的,仲裁委员会可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信访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是:一、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人后,仲裁程序即告终结,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该纠纷的职责履行完毕。二、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提前达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三、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93、裁决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法院没有立案,30日后此裁决是否生效?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法院依法未予受理的,因当事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94、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何裁决?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是:一、按照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多样,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局限于书面证据和物证。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不用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由发包方等提供证据的情形外,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95、证人向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仲裁庭如何认定?仲裁庭对作假证的如何处理?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第四十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仲裁庭应按照法律规定,当庭公示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进行质证。经过当事人相互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的,仲裁庭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经调查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于假证、伪证,仲裁庭可以依法不予接受。对作假证情节严重,影响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96、仲裁庭是否可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裁决?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等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等问题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某一事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仲裁庭可以参照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97、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裁决,法院受理后驳回其撤销请求,仲裁裁决是否生效?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是:一、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纠纷如何解决由法院判决。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应以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为申请事由,以仲裁时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不能以撤销仲裁裁决为诉讼请求,更不能以仲裁委员会为被告。

98、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否一定要邀请社会人士参加?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一、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政府及其部门代表、人民团体代表、农民代表等组成,并规定了专业人员的组成比例。因此,在仲裁机构的组成和运行中,需要社会人士参与。二、具体案件的调解仲裁活动由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负责,纠纷双方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没有规定必须邀请社会人士参加。三、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开庭中,媒体记者、农民等非仲裁参与人可以旁听庭审过程。

99、仲裁委员会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做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仲裁无效”,仲裁委该怎么办?

答:处理该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是:一、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依法经过调解、庭审、裁决等程序,送达裁决书后,即完成法定的调解仲裁职责。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人民法院应就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审理判决,审理过程中不受仲裁裁决影响,也不能撤销仲裁裁决,或要求原仲裁机构重新进行仲裁。四、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不予受理的,当地农业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100、村干部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他人,后因村民上访反对解除合同,承包方申请仲裁,应以谁为被申请人?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违法合同约定时, 另一方当事人应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和发包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包方违约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二、村干部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发生纠纷时,承包方应当以发包方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一章 土地承包法律政策问题解答

第一节 承包合同问题

1、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订立的承包合同出现纠纷,如何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

答:我国大部分地区在1998年前后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处理该问题可以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处理此类纠纷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所开展的二轮土地承包,符合当时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符合当时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按照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履行了民主管理程序,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该合同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或其他条款明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变更。

2、二轮土地承包中,农户与发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丢失、损毁,农户又不愿补签,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法律规定发包方与农户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丢失、损毁的,应当按照二轮承包方案和土地承包台账进行补签。若农户不愿补签,乡村干部应当向其宣传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对土地承包关系的保护作用。农户不签土地承包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因缺乏有效的法律证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3、户主为国家干部,代表全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吗?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如果该集体经济组织在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中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延包,即土地承包方案符合政策规定,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按照规定进行,没有违背《合同法》等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作为国家干部的户主代表其家庭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视为有效。因为他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土地,不享有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便于管理土地承包合同和保护农户土地承包权益,建议在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中,该农户应经家庭成员协商后,变更承包合同的签约人。

4、两户共同承包一块林地,后来一方单独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另一方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如何处理?

答:例如,张某和李某两户农民1981年以其他承包方式共同承包一块林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办理了林权证,而李某不知情。李某得知后提出要分割林地承包经营权,但张某以自己已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不同意分割。

处理此类问题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如果1981年两农户与发包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且1998年承包合同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这种情况下张某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是无效的。”李某要求分割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是如果1981年两农户与发包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已到期,1998年张某单独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为新的承包合同,李某要求分割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5、家庭承包的农户分户时,新增人口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家庭承包方式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和人人平等有份的原则,以农户为承包方,发包集体土地。其主要特点: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集体土地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二是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并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规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2008年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13年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

关于解决新增人口承包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如果当地有机动地和新增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农户分户时,新增人口承包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考虑解决。如果当地既无机动地也无新增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农户分户时,新增人口承包地问题应在家庭内部协商解决。

6、二轮土地承包期内,丧偶妻子要求分割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例如,甲、乙、丙三人在一个承包户内,甲是乙的妻子,丙是乙的弟弟,2000年乙去世,2001年甲提出分割承包地。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甲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丈夫去世后,家庭分户时,甲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如何分割,应由家庭内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按照乡规民约和当地习惯调解解决。

7、男子丧妻再婚,女方落户男方但未分承包地,原籍承包地被收回,离婚时女方要求分割男方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该妇女嫁入男方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已收回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规定,返还其承包地。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撤销及注消问题

8、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将张某2亩承包地写入李某承包合同,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将张某2亩承包地写入李某承包合同,应视为发包方收回张某的2亩承包地,重新发包给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发包方应将承包地退还给张某。在二轮承包时,因各地情况复杂,遗留大量类似问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关政策,如河北省《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规定:“对于外出务工农户在二轮延包中已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又将其承包地发包给其他农户,应当归还承包地。对于户口在本地因外出务工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目前又要求承包土地的农户(与发包方有协议自愿放弃承包权的除外),要区别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如果该农户在一轮土地承包中所承包的土地,在二轮延包时被发包方发包给其他农户(以下简称受让户),而受让户已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土地(一户二份地),应当将外出务工农户原承包的承包地予以返还。”

9、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注销本级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吗?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征收)、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原发证机关对于承包方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而不能在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下,注销承包经营权证,否则,视为违法行政。

10、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村干部”填写,出现错误,如何更正?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变更的书面请求;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村干部不能代表政府部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一些地方由村干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出现了许多错误,引发了权证管理方面的问题。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更正,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生错误,发证机关依照当事人申请改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包括承包方代表的变更、因互换、转让、征收、占用、分户、并户等原因导致的承包地块增减、承包地面积、四至的改变等,发证机关依照当事人申请、已变更的合同等材料或者依据已生效的裁决、判决,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的程序予以明确,当事人申请更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规定。

11、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干部将集体荒地写入某农户家庭承包合同,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他村民要求变更,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二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村干部将集体荒地写入农户家庭承包合同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是该农户未承包集体的荒地,村干部误将荒地写入他的家庭承包合同中,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变更承包合同,如果协商、调解不成,发包方应当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予以返还。二是该农户依法承包了荒地,村干部为了省事,把该农户的家庭承包地与荒地一并写入家庭承包合同,并向其发放了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宜将农户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地写入其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通过协商变更原家庭承包合同,核减荒地面积部分,并签订其他方式荒地承包合同。在变更家庭承包合同和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后,依法变更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申办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2、农户承包林地,县政府向其颁发了林权证,但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吗?

答:可以。县政府对农户承包的同一块土地,应当只颁发一个证书,不得既颁发林权证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是如果是林地承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林权证。二是如果一开始是耕地承包,县政府向农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退耕还林,颁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先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颁发林权证。

13、夫妻离婚分户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分户?

答:可以分户,但需先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变更后,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四条规定:“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由离婚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协商一致后,发包方与双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离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节 农户要求返还承包地问题

14、农户将家庭承包土地转让后,对方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反悔要回原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如果转让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则转让成立,应当维护受让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方不得反悔要求返还。二是如果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的,转出方可以要求返还承包地。

15、二轮土地承包后,某农户外出务工,村委会将其承包地调整给其他农户。该农户要求返还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于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违法收回农民土地承包地的,应当返还农民承包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引导其走仲裁、诉讼程序。

16、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张某把家庭承包地交回集体,集体又发包给其他农户。张某现要回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首先确定农户交回承包地的时间。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交回的,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当时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处理。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交回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农户交回承包地,应当有书面材料。未提供书面材料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认定为非自愿交回。三是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按照法定程序交回承包地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执行。

17、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农户全家“农转非”迁入小城镇,口头申请将承包地交回集体,现要求返还,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7] 20号)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二是《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三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四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首先确定交回承包地的时间。关于农户全家“农转非”迁入小城镇、交回承包地的问题,国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规定,应按照当时政策规定执行。1997至2001年,执行国发 [1997] 20号文件规定;2001至2003年3月1日,执行国发[2001]6号文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二是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和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有不同的规定。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三是实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后,迁入城镇的农户的承包地问题应根据国家新的政策执行。

18、2004年农户全家 “农转非”并落户外省市,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并发包给其他农户,现该户要求返还,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无论农户全家“农转非”迁入本省或外省市小城镇,在承包期内,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如违反承包方意愿收回其承包地,则属于违法收回,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返还农户承包地。二是如果该户全家“农转非”迁入设区的市,无论是本省还是外省,发包方都可以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耕地或者草地。三是实行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后,迁入城镇的农户的承包地问题应根据国家新的政策执行。

19、2005年农户弃地外出,承包地被本村民小组其他农户平分,现返乡要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对于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予以保护。二是农户在承包期内弃耕撂荒土地的,发包方不能强制收回,已收回的,应予返还。三是对于被违法收回的农户承包地已平均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返还农户承包地时,应考虑现实情况,妥善处理。如已开展规模经营等不宜返还原承包地的,可由发包方与农户协商解决。

第五节 土地流转问题

20、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怎么办?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采取互换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互换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之间进行。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互换承包地进行耕种,不应视为法律规定的互换流转方式。二是采用互换方式流转土地,会引起互换双方与发包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互换承包地,不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也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应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21、甲某将承包地转包给本组乙某,乙某将转包的承包地与本组丙某互换,甲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二是以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三是受让方未经原承包方同意,与他人互换土地的,原承包方可以要求解除转包合同,收回承包地。

22、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能否入股到土地股份合作社?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二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目前法律政策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问题,仅明确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二是各地根据农户需要,积极探索承包土地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等入股方式时,应注意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侵害。

23、某农户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单位,其流转合同效力如何,如果村民有意见,该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等原则。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三是《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要求“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某农户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单位,没有违反法律政策关于土地流转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规定,其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二是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某农户将承包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单位,如果村民有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先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土地的要求,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可以不予考虑。

24、在土地流转交易大厅公开流转信息算不算土地流转公示?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流转应当公示。在土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或单位时,为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时行使优先权,土地转出方应当对拟流出土地的面积、位置、期限、流转费等内容进行公示。二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在土地流转交易大厅公开流转信息,可以视为一种公示方式。

25、土地出租期限有哪些规定?出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吗?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二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法有明确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二是土地承包剩余期限超过二十年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合同二十年期满后,当事人可以续订合同,流转合同继续有效。

26、农户之间流转耕地后,原承包方以流转未向发包方备案为由要求终止流转行为,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户之间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法律规定,采用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需报发包方备案。但不能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备案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终止流转合同。

27、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流转期限较长,当地租金上涨后,转出方能否要求增加租金?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二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巨大变化,致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流转期限较长时,当事人无法预见流转费用的波动。当流转费用出现大幅度波动时,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流转费用。二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流转费用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三是双方就流转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8、转包和转让有什么区别?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29、某经营主体租赁农户承包地后未兑现租金,又将土地转租他人,农户能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吗?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二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经营主体租赁农户承包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二是经营主体将租赁的土地进行再流转,未征得原承包户同意的,原承包户可以解除合同。原承包户可以通过解除租赁合同,要回自己的承包地。

第六节 收回、调整承包地问题

30、2005年农户因撂荒土地2年以上,承包地被发包方收回,现要求返还,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三是《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问题规定不一致,根据《立法法》规定,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致,即发包方不能以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对于已收回的,应当返还。

31、某农户全家3口人,一人迁至某市转为非农户口,2013年其余两人去世,发包方是否可收回该户的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如果此人迁到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二是在承包期内如果此人迁到小城镇(包括县级市),发包方不能收回该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如果该户还有其他方式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如果该户承包的是林地,无论是家庭承包方式还是其他承包方式,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均不得收回。

32、某农户全家3口人,女儿已出嫁落户婆家,2014年其余两人去世,发包方能否收回该户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该户女儿出嫁落户婆家,未以取得承包地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不得收回该户承包地。二是该户女儿在婆家取得承包的,该户其余两人去世后,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死亡时权利义务终止。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不能继承,发包方应收回该户的承包地。各地有地方性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33、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村民要求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在承包期内,农户家庭部分成员 “农转非”或迁入城区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形,发包方不能收回其承包地。一些地方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如《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和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毕业生、服刑人员,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出其原承包地。” 二是对于村民提出收回“农转非”人员承包地的要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满足其要求。

34、某户全家户口迁至外地,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承包地,原居住地发包方能否收回其在本村的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户迁至外地,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土地,可以视为自动放弃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原居住地发包方可以收回其在本村的承包地。

35、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农户参与分地人口死亡,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新增人口需排队等候分地,是否合法?

答:例如,二轮土地承包中,农户4人参与承包土地,该农户剩1人时,发包方收回3人的承包地,后该农户新增2人,2010年该户参加分地的人去世,村委会以原承包户消亡为由收回全部承包地,要求该户新增人口排队等候分地。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农户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有增有减,参与分地的家庭成员死亡后,有新增人口的,不能视为该户消亡。发包方不能收回该户的承包地。二是在承包期内,法律规定不得收回农户承包地。已收回的,应返还给承包农户。

36.《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有的村组3至5年调整一次土地,一些农户不同意,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农业部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民政部 中农办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信访局关于开展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农经发[2007]14号)检查治理的重点之一是承包期内收回和调整农民承包土地的情况,依法纠正违法收回和调整农民承包地的问题。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仍有部分地区以解决人地矛盾为由,沿用了3至5年调整一次土地的做法。这种做法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的规定,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带来长期隐患。为此,农业部等七部委2007年开展了专项治理检查,明确要求依法纠正违法调整承包地问题。处理该类问题,要始终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尊重农民意愿的情况下,妥善处理。

第七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

37、土地流转实行规模经营以后,农户的承包地边界已不存在,只有土地面积,在确权登记中如何对每一个农户的承包地四至边界确权?

答:农业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规定,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做出具体规定。《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规定,确权登记试点工作要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规定,对于调查前地块边界已经灭失、由多个承包方共同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块,应根据权属资料记载由各承包方相互协商处理,得到各方认可后分承包方进行调查。对于有边界争议的承包地块,应先解决争议后再进行调查。其他非边界争议可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承包地块调查。调查方法主要包括:实测法,即利用GNSS接收机、全站仪等仪器,实地获取或解算界址点坐标的方法;航测法,即采用航空摄影测量方法采集界址点坐标的方法;图解法,即以已经测得的大比例尺航天数字正射影像、地籍图或地形图为基础,通过图解量算获取界址点坐标的方法;组合法,即以上述测量方法中的是以上述测量方法中的一种方法为基础,辅以其他方法进行补充调查确定界址点坐标的方法。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各地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确权登记工作是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的,为确保确权登记工作统一规范,农业部等部门下发了开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调查规程,各地应严格执行。二、农业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对开展规模经营等造成承包地块边界灭失的,在确权登记过程中,可通过实测法、航测费、图解法、组合法等测量方法确定地界和四至。三、各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各地实践积极稳妥开展。

38、以前农户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面积为4亩,现在丈量出来有6亩,按哪个数字登记?

答:农业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是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对与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记载的土地承包状况有较大误差且农民群众要求实测的,采取科学简便的方式测量查实。实测结果经乡(镇)、村公示确认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对实测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登记。实测面积不与按延包面积确定的农业补贴基数挂钩,不与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标准挂钩,严禁借机增加农民负担。对存在争议和纠纷的,先依法解决,再予以登记确权,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国家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精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实测面积登记。二、在确权登记试点中,应坚持实测面积不与按延包面积确定的农业补贴基数挂钩,不与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标准挂钩,严禁借机增加农民负担。三、各地全面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统一规范进行。

39、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村民还是集体?

答:《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40、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给不同的农户,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给谁?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各地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由于工作不到位,造成土地承包台账、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根据现有法律政策规定,权证与合同不符时,应尊重承包合同的效力。二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发放给拥有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41、外资企业流转“四荒”土地后,要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给予办理?

答:《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 [2012]19号):“对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暂不予登记。”

42、夫妻离婚,男方签字后,女方在协议书上补充一条“家庭所有承包地由女方所有”,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处理。协议方式处理应当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该夫妻离婚,男方签字后,女方在协议书上补充 “家庭所有承包地由女方所有”条款,未征得男方同意,应当视为协议不成。二是男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离婚双方的财产包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判决。三是此类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43、乡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四是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农户为单位作为承包方,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作为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二、土地承包法是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是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法律依据。三、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法律赋予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主要依据土地承包法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44、农民专业合作社租赁邻近多个村农民的承包地,形成规模经营,农户间承包地地界消失,如何确权?

答:农业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规定,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规定,确权登记试点工作要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充分利用现代空间信息技术,明确承包土地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将农户承包地成图、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入户权属调查要根据基础工作底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由农户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规定,对于调查前地块边界已经灭失、由多个承包方共同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块,应根据权属资料记载由各承包方相互协商处理,得到各方认可后分承包方进行调查。对于有边界争议的承包地块,应先解决争议后再进行调查。其他非边界争议可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承包地块调查。调查方法主要包括:实测法,即利用GNSS接收机、全站仪等仪器,实地获取或解算界址点坐标的方法;航测法,即采用航空摄影测量方法采集界址点坐标的方法;图解法,即以已经测得的大比例尺航天数字正射影像、地籍图或地形图为基础,通过图解量算获取界址点坐标的方法;组合法,即以上述测量方法中的是以上述测量方法中的一种方法为基础,辅以其他方法进行补充调查确定界址点坐标的方法。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各地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确权登记工作是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的,为确保确权登记工作统一规范,农业部等部门下发了开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调查规程,各地应严格执行。二、农业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对开展规模经营等造成承包地块边界灭失的,做出了具体规定,各地可按照此规定执行。三、各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各地实践积极稳妥开展。

第八节 未承包到土地人口要求承包土地问题

45、农村妇女在二轮土地承包前迁出户籍,在迁出地和迁入地均未分得承包地,现要求在户口迁出地取得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规定:“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村妇女在二轮土地承包前迁入婆家,妇女户口迁入地发包方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决其承包地问题。发包方拒不依法解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的,地方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按照法律政策规定予以保护。

46、妇女出嫁后户口未迁入婆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娘家婆家均未分得承包地,现要求娘家解决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二轮土地承包中,有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地,如出嫁女,入赘男,因计划生育超生、欠债、外出务工等原因全家外出,户口仍在原籍的人口。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规定:“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妇女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如有地源,应当给其解决承包地。二是二轮土地承包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前,遇到的部分人口未取得承包地问题,应按照当时国家政策和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协商解决。三是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权能逐步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将长久不变,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要,发包方应采取多种方式解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口的承包地问题。

47、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出生人口和户口迁入人员要求解决承包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规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008年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013年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规定:“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可以将机动地、新开垦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等优先用于解决新增成员的承包地问题。二是发包方如果无机动地和无新增土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新增人口的耕地问题。

48、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农户承包地被全部征收并得到补偿,转为非农户口。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现能否要求补承包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二轮土地承包前,农户承包地被全部征收后按照当时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了妥善补偿安置,全家农转非,并迁离原居住地,与原集体经济组织脱离经济关系。二是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家庭承包,该户未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承包土地,失去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现该户要求发包方补给承包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49、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农户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并获得补偿,现以当时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要求补地,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征收集体土地是国家行为,对集体土地和被征地农户的补偿标准由法律统一规定。国家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已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获得补偿的农户,国家提高标准后,不应重复补偿,农户也不能以当时补偿过低为由,向集体经济组织索取土地作为补偿。如果农户承包地被征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通过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

第九节 征地补偿问题

50、安置补助费是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为依据测算的,那么“农转非”人员是否应享有安置补助费分配的权利?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的地方,不单列安置补助费后,不再按照人员数量进行安置补偿。二是被征地农户根据被征地面积获得补偿后,由承包户内部协商分配补偿费用。

51、副县长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其父母共同分得承包地,现在他家承包地被征收,副县长能够享受征地补偿吗?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二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四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的地方,如果当地按照征收其家庭的承包地面积支付征地补偿费,则包含了副县长所分承包地的补偿。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将依法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时,因副县长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分配。

52、某女婚后户口迁至婆家,娘家村保留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该妇女是在娘家村还是婆家村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三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后,按照征地面积确定家庭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农户内部协商分配。如该妇女娘家承包地被征收,补偿费中包含该妇女承包地的补偿。二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留归集体的补偿费,在婆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时,该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参与分配。

53、农户出租的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二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三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土地出租后,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由出租方享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应依照有关规定分配给出租方。二是青苗补偿费归种植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54、农户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转让后,该土地被征收,受让方能享受哪些补偿?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二是《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依法确认农户转让承包地行为有效。流转双方农户依法签订转让合同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法转让的土地被征收后,获得征地补偿权利。转让双方均可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留归的补偿费。二是如果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农户,受让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区片综合地价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部分。因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留归的补偿费。

55、征收某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是补偿给该农户,还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分配、平均调地?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三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国家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不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分配。依法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可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分配。二是国家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农户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调地是违法土地承包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56、城郊妇女出嫁或离婚后,户口不迁出,在分配征占地补偿款时,村民不同意其参与分配,如何解决?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二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收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国家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二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集体依法留归的征地补偿款。三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也不能以多数村民有意见为理由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

57、以减免农业税费为条件占用农户承包地修路,未给补偿,农业税费取消后,农户要求补偿,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征占用农户承包地,应当给予补偿。二是法律政策规定,发包方不得以欠缴税费抵顶欠款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以减免农业税费作为抵顶占用农户承包地修路的补偿费,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侵害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予以纠正。三是农户要求对征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进行补偿的,应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农户协商给予补偿。对于暂时无能力给予补偿的,应与农户达成协议,妥善做好相关工作。

58、征地补偿款可否分为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补偿?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征地区片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原则上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010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征地批后实施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防止和及时纠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问题。”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对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规定了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使用人的分别补偿。目前的补偿原则是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二是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要求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

59、现役士兵、在校大学生是否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二十六条规定:“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精神,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现役士兵、在校大学生应该参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退役士兵应按照该条例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二是符合国家安排工作待遇的现役士兵应不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三是现役士兵、在校大学生能否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承包土地,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例如,《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时,下列人员享有土地承包权:(一)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或者其直系后代;(二)因结婚、离婚由农村居民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子女,以及因合法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四)符合(一)、(二)、(三)项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初级士官、户籍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军队退役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教人员;(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人员。”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尚未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可根据地方性法规妥善处理此类问题。”

60、梁某为城市非农户口,迁入外婆所在村,要求发包方分配承包地并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如何处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相应补偿。”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梁某作为城市非农户口,迁入外婆所在村,是否取得该村集体组织资格,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二是梁某如果被确认拥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新增人口的规定解决承包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梁某如果未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承包地和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

61、 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入城市郊区的农户,要求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分配征地补偿费,应如何处理?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入城市郊区的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承包地的,土地被征收后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获得土地补偿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参与分配集体依法留归的补偿款,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入城市郊区的农户,要求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分配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节 其他方式承包问题

62、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但承包方修建了基础设施或建筑物,应如何处理?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二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发包方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机动地,土地承包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耕地上建设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地,应对因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建设的基础设施给予补偿。承包方在承包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承包方不能自行拆除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63、村委会发包机动地后,地方出台法规规定机动地承包期不超过3年,村民要求解除合同,如何处理?

答: 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二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发包方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机动地,土地承包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在地方性法规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继续有效,并全面履行。三、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包方在村民强烈要求下解除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应经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64、发包方发包“四荒”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分别征求了村民意见,没有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是否合法?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发包方发包“四荒”地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征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采取召开会议、分别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二、发包“四荒”地的方式,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发包方发包“四荒”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分别征求了村民意见,没有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视为合法。

65、“四荒地”如何界定?

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土地管理法》规定“四荒”属于“未利用地”。 “四荒”界定必须通过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规划。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国有未利用土地不得作为农村“四荒”。在根据土地区位和利用条件确定“四荒”具体的治理开发方向后,再进行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待“四荒”完成初步治理后,根据其主导经营内容,依法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或养殖使用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对“四荒”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后进行治理。

第十一节 涉及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解答

66、土地流转后,是否改变农业用途如何界定?

答:土地流转是否改变农业用途,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11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等规定,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界定。

67、“以租代征”的土地,如已改变农业用途,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群众要求返还,怎么处理?

答:处理此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国土资源部《关于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5〕166号)要求,严禁"以租代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受让、租用等方式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各类非农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国家允许单位和个人以租用、承包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农林开发或参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治理开发,禁止以征收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用于农林开发的农民集体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对擅自通过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等方式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以租代征"用地项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依法对"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处理后,确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必须附具对违法违规案件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征地补偿费用、耕地开垦费按违法用地期间最高标准支付和缴纳。有关地方要做好群众工作,依法保护农民集体和农户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门对“以租代征”行为进行了纠正,应当将土地返还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确有需要将土地依法征收或者改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要求依法补偿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68、规模经营主体大面积租赁农户承包耕地,用于栽种果树,此行为是否违法?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二是《基本农田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三是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要求,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限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植树造林(包括种植速生丰产林)、挖塘养鱼、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和纠正。”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规模经营主体大面积租赁农户承包耕地栽种果树,如果未占用基本农田,则没有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如果是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则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属于明令禁止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69、土地流转后,受让方能否要求发证确认土地经营权,并用于担保抵押?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要求创新农村抵(质)押担保方式。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管理办法,在经批准的地区开展试点。慎重稳妥地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试点。健全完善林权抵押登记系统,扩大林权抵押贷款规模。推广以农业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水域滩涂养殖权、承包土地收益权等为标的新型抵押担保方式。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合作,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授信要素,探索拓宽涉农保险保单质押范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目前,法律规定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证书,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后,是否对土地经营权发放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根据中央要求,金融机构正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

第二章 程序法方面问题解答

第一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受理问题

70、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地,又要求发包方返还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是: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地,又要求发包方返还引发的纠纷,属于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71、农户因自留地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受案范围?

答:《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在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仍对自留地的性质和使用进行了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规定对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不再区分自留地的概念。二、当前部分农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农民仍习惯沿用自留地的概念。这部分土地产生纠纷后,应属于承包地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受理范围。

72、农户认为县人民政府发证行为违法,申请仲裁,是否受理?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的纠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只能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县级人民政府发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农户要求仲裁县人民政府发证行为的,不能受理。此类纠纷,应采取行政复议方式解决。

73、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受理。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但对征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引起的纠纷,部分地方已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为方便农民解决纠纷,依据调解仲裁法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受理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适当受理。

74、仲裁中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仲裁庭是否裁决,仲裁庭如何做出损失评估?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当事人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属于变更仲裁请求。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二、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损失赔偿的评估,认为需要请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或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75、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不服一直信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能否再受理?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或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能再次受理该纠纷。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二审判决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进行信访的,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76、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吗?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变更,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节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运行

77、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如何设立?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二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第九条规定,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规定,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严格组成。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依法独立运行,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导。

78.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如何裁决纠纷?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第二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召集其他仲裁员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首席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当事人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二、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三、仲裁庭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开庭、独立审理案件,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四、裁决书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公章后,送达当事人。

79.如何保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权威性?(已扩充,讲道理)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第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仲裁委员会是实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活动的主体,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充分发挥政府、民间团体和社会力量积极作用的具体承载机构,即不同于行政机构,也不同于司法组织,必须依法规范设立,才能保证其运行合法有序,充分发挥纠纷调处作用。二、仲裁程序严格依法规范执行。调解仲裁是适用法律政策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活动,结果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规定的调解仲裁程序是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严格按程序开展调解仲裁活动才能保障裁决结果公平公正。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撑,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纠纷事实存在争议的,仲裁庭应通过开庭、自行调查取证、鉴定等方式查明争议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援引法律政策,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撇开法律政策,随意裁决。四、通过培训,不断提高仲裁员素质和办案水平。调解仲裁活动不仅要求程序合规,还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实体判断,专业要求高、实践操作性强,需要仲裁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实际和法律政策的具体规定,并准确运用于调解仲裁的实践中,妥善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80.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的关系?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定人员组成的纠纷调解仲裁机构,依法履行聘用、解聘仲裁员,受理仲裁申请,监督仲裁活动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直接参与仲裁活动。仲裁庭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按照当事人的选择组成的案件审理裁决组织,实行一案一庭,案结庭散。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干涉。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后,作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送达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裁决负责。

81.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关系?

答: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当地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行使土地承包管理行政职能。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在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加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牌子,行使登记、审查仲裁申请,监督管理仲裁程序,编制仲裁员名册,组织仲裁员培训,管理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管理仲裁工作经费,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等法定职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行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法定职责时,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要求,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82.仲裁员与仲裁工作人员的关系?

答:根据《仲裁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定条件聘任的,专门负责审理仲裁纠纷案件的人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裁判者和调停人,由农经人员、法律工作者以及当地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居民等人员兼职组成。仲裁员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居于案件的主持人和裁判者的地位,对案件进程和裁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必须接受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及国家政策的培训,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持证上岗。仲裁工作人员是承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现有工作人员,根据职责分工实行定岗定责,完成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在各地实际工作中,绝大部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被聘任为仲裁员,承担着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仲裁工作、仲裁员三重职责,各项职能因授权不同,具有严格的限定和工作规范,不能相互混淆、相互代替。

83、仲裁员经过什么程序才能合法工作?

答:一是取得仲裁员资格。仲裁员应当符合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或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等条件之一,经仲裁委员会正式聘任,取得仲裁员资格。二是持证上岗。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培训工作的意见》规定,受聘用的仲裁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持证上岗。三是按照法定程序成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经当事人选定,或在当事人不能选定时,经指定成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参与案件调解仲裁。在这些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

84、仲裁庭可否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仲裁庭根据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

85、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过程中,如何及时解决抢收、抢种纠纷?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最长不超过九十日。在案件审理期间,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是:一、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纠纷审理过程中,发生抢收、抢种情况,如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仲裁庭不得主动进行先行裁定。二、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必须是针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纠纷,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三、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后,先行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86、县人民政府未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能否受理?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受理范围和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裁决依据的规定,可以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征收)、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和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对农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是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失效的,政府应及时收回承包经营权证。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做出裁决后,当事人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

第三节 仲裁时效问题

8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纠纷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受理范围包括: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法律明确规定,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确权纠纷主要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与其相关的利益而没有取得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于实际承包的土地四至、面积、地类不符产生的纠纷;因自然等原因造成承包地四至变化要求确认承包地块产生的纠纷。按照中央要求,各地正集中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确权纠纷,要引导当事人及时解决此类纠纷。二、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超过仲裁时效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当事人只是失去了请求法律强制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赔偿损失,当事人完全可以接受。对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各地仲裁机构应当尽量调解,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四、对于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一、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是指当事人自己明确表示已经知道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指当事人虽然否认已经知道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事实,但却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二、侵权纠纷自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例如,农户被抢占承包地的,承包地归还给农户之日起,此侵权行为结束,仲裁时效开始计算。

第四节 仲裁当事人和裁决效力的问题

89、被申请人户主死亡,是否应将其户内成员都列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并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约束的直接厉害关系人。二、农户代表人代表相关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三、家庭承包的,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产生,可能是户主也可能不是户主。不能共同推选的,由户主担任。户主死亡时,可以由户内成员推选其他家庭成员作为代表人参加仲裁。

90、 如果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是否有效?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二、收到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没有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91.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书的区别?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一、制作主体和生效条件不同。调解协议书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调解书由仲裁庭制作,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在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二、法律约束力不同。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产生的是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另一方只能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相关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2、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当事人继续信访,仲裁机构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执行阶段,法院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如何处理?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直接送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三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按照法律规定,调解书生效或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的法定职责履行完毕。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重新审理、裁判。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书依法生效。当事人就该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裁决书明确,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当事人在裁决书生效前信访的,仲裁委员会可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信访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是:一、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人后,仲裁程序即告终结,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该纠纷的职责履行完毕。二、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提前达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三、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93、裁决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法院没有立案,30日后此裁决是否生效?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法院依法未予受理的,因当事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94、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何裁决?

答: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是:一、按照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多样,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局限于书面证据和物证。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不用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由发包方等提供证据的情形外,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95、证人向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仲裁庭如何认定?仲裁庭对作假证的如何处理?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第四十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一、仲裁庭应按照法律规定,当庭公示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进行质证。经过当事人相互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的,仲裁庭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经调查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于假证、伪证,仲裁庭可以依法不予接受。对作假证情节严重,影响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96、仲裁庭是否可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裁决?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等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等问题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某一事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仲裁庭可以参照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97、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裁决,法院受理后驳回其撤销请求,仲裁裁决是否生效?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是:一、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纠纷如何解决由法院判决。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应以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为申请事由,以仲裁时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不能以撤销仲裁裁决为诉讼请求,更不能以仲裁委员会为被告。

98、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否一定要邀请社会人士参加?

答: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一、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政府及其部门代表、人民团体代表、农民代表等组成,并规定了专业人员的组成比例。因此,在仲裁机构的组成和运行中,需要社会人士参与。二、具体案件的调解仲裁活动由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负责,纠纷双方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没有规定必须邀请社会人士参加。三、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开庭中,媒体记者、农民等非仲裁参与人可以旁听庭审过程。

99、仲裁委员会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做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仲裁无效”,仲裁委该怎么办?

答:处理该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是:一、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依法经过调解、庭审、裁决等程序,送达裁决书后,即完成法定的调解仲裁职责。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人民法院应就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审理判决,审理过程中不受仲裁裁决影响,也不能撤销仲裁裁决,或要求原仲裁机构重新进行仲裁。四、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不予受理的,当地农业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100、村干部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他人,后因村民上访反对解除合同,承包方申请仲裁,应以谁为被申请人?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处理该问题的原则是: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违法合同约定时, 另一方当事人应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和发包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包方违约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二、村干部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发生纠纷时,承包方应当以发包方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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