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立法听证会公告

  为充分征求民意, 全面收集意见,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 省政府法制办决定举行《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听取社会各界对《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具体听证内容见附件1(听证代表针对所列问题发表意见)。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一)时间:初定时间2017年5月12日上午9点。 如有变化将另行通知。

  (二)地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楼视频会议室。

  三、听证代表

  听证代表名额暂定为15至20人, 省政府法制办将根据实际情况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报名人员中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其中:

  1.从报名参加听证、年龄18至65周岁、熟悉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关注本立法项目的本省公民中确定听证代表10-15人。

  2.从报名参加听证的本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专家中确定听证代表5人左右。

  3.上述第1、第2项报名人员不足时, 由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相关听证代表。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自本公告之日起开始报名, 报名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4日17时。报名方式如下:

  1.网络报名:如实填写报名表(见附件2), 并将身份证或工作(学生)证照片及报名表发至电子邮箱fzb20096112@163.com。

  2.电话传真报名:将填好的报名表、身份证或者工作(学生)证, 传真至0731-89990730。

  3.现场报名:有意参加听证者请携带身份证或工作(学生)证原件到省政府法制办社会立法处报名(湘府西路8号, 省政府机关一院一办公楼C座625房间)。

  五、参会要求

  听证会主办机关将在听证前通知听证代表。 听证代表须凭身份证或工作(学生)证原件参加听证会,并自觉遵守听证会场要求。

  六、联系人及电话

  省政府法制办社会立法处向利荣:0731-89990710(办)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4月19日

  附件:

  1.《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听证会报名表

  2. 听证内容

附件 1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业

文化

工作单位

职务

身份证号

邮编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手机

座机

电子邮箱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注明身份所属机关)

参会理由

  附件2

  听证内容

  1.如何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是否需要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对业主监督委员会的规定是否合理?

  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 业主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建议业主委员会自行纠正或者提请业主大会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提出终止委员资格的建议;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建议业主委员会督促纠正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财务和业主共有收益收支情况, 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审计。

  业主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担任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 但是,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

  业主监督委员会的职责、议事规则、工作经费及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2.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业主大会采取异议表决方式是否可行?

  草案送审稿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相关事项;

  (七)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八)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九)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共有部位进行经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管理规约规定可以采用异议表决方式的, 业主大会决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 视为表决通过;决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事项, 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 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表决权。 表决可以采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

  3.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情形是否合理?

  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不改正的;

  (四)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汽车停放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不改正的;

  (五)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形的。

  4.是否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可否选聘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前期物业?

  5.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怎么落实?草案送审稿第三十八条规定收取建设单位物业保证金是否合理?保证金应该交给谁保管?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 怎样扣除保证金?   

  草案送审稿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前, 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

  6.草案送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经业主大会决定, 可以出资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 是否合理?

  草案送审稿第五十三条:经业主大会决定, 可以以业主共有物业、共有场地、物业共用部位作为出资设立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 业主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经营其他业务。

  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体物业,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决定,可以选举业主代表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

  7.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业主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是否合理?

  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位,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等经营活动的, 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收益单独列账, 百分之八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和管理开支。

  业主大会成立后,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位,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等经营活动的, 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并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经营收益属于业主公共收益, 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补贴物业服务费、列支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以及管理开支等,具体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 没有决定的,百分之八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8.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维修资金使用程序是否合理?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值增值措施是否合理?

  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 业主大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常规、可预见的小额维修, 可以采取业主大会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维修项目的方式安排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数额较大且非紧急的维修项目, 应当采取业主大会一次投票表决一个维修项目的方式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要立即维修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安排先维修, 事后报告业主大会和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六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 可以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 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 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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